因此,一纸判决不可或缺且意义重大。
中国政府从未放弃过个人对日索赔权
管建强教授认为,在君主制时期,当交战国为了结束战争缔结和约时,在理论上,民间战争受害者个人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君主放弃是可能的,也是合法的,因为君主的敕令就是法律。随着国际人道法的发展,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明确规定了违反人道法的赔偿责任,同时人民主权国家开始形成,如此条件下,民间战争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不是交战国之间随意可以放弃的对象。从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凡尔赛和约就开始明确,民间战争受害者的赔偿请求权未经其本人明示同意,任何主权国家无权剥夺。
然而,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在东西方冷战的背景下美英等国炮制了1951年的《旧金山和约》。该和约第14条第(2)项规定的交战国之间相互放弃国家和国民因为战争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项超越国家权限的剥夺私权的条款。
多年来,日本一直以《旧金山和约》为根据,主张包括中国在内之联合国家已经放弃了战争赔款求偿权,拒绝中方有关战争赔偿之一切要求。
事实上,由于当时中国、苏联等国没有参加或签字,所以,《旧金山和约》不足以视为对日本的全面媾和。虽然1952年的“日华和约”,承认了《旧金山和约》放弃国民的请求权,但其本质上是台湾当局超越缔约权限之所为。而在中日恢复邦交时,《中日联合声明》明确规定了“复交三原则”,其中一个原则就是“日华和约”是非法的、无效的、必须废弃的原则。这是众所周知的。
50年后,即使是当时参与签署《旧金山和约》的同盟国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荷兰和加拿大等国,也对于曾被国家放弃个人诉权的私人受害者给予了人均2万美元的补救,改正了过去的越权行为。由此可见,战争受害者的个人损害赔偿请求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为他人所剥夺。即交战双方均无权剥夺个人权利。
所以,从《旧金山和约》草案讨论时起,中国政府一直对该和约表示坚决反对。对于依据该和约产生的“日华和约”,中国政府也持同样立场。由于中国政府一贯地、明确地反对《旧金山和约》的立场,因此依据国际习惯法规范和国际公约,《旧金山和约》对中国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从中日处理战后历史遗留问题的方式来看,中国政府本着中日两国人民世代友好的目的,从政治立场的角度表达了中国政府放弃对日索赔的要求,而不包括对民间个人私权的放弃。
日本政府设置的法律障碍不难攻破
从管建强多年的亲身经历和研究效果来看,他认为日本政府设置的法律障碍并非不可攻克。
早在2002年的毒气弹诉讼案等案件中的被告日本政府就向法庭提交了近3.5万字的答辩状。该答辩状对原告主张的“《中日联合声明》第5项表达的中国政府放弃赔偿要求,不包含民间个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了全面歪曲和否定。
当时,日本“中国人战争受害者辩护团”干事长南典男律师将这份重要的复印资料交付给管建强教授,寄希望中国国际法学者对其深入研究并予以驳斥。此后,机缘巧合,当日本前律师协会会长土屋公献先生和辩护律师一濑敬一郎先生获悉管建强教授就受害者个人请求权问题已经完成研究成果时,立即邀请其为731细菌战诉讼案原告出庭作学者证言。此后,管建强教授向东京高等法院731细菌战法庭递交了近6万字的《关于“中日联合声明”等对日战争请求权问题鉴定书》。2004年12月7日,管建强教授抵达日本东京高等法院731细菌战诉讼法庭出庭就中日联合声明做学者证言。他严厉地驳斥了日本政府答辩状的谬论,从多维度论证了中国政府本着中日两国人民世代友好的目的,从政治立场的角度表达了中国政府放弃对日索赔的要求。该声明中第5项表达的中国政府放弃赔偿要求,不仅没有包含民间个人,而且即使是放弃政府的赔偿要求,也仅仅是中国政府政治立场的表示。其法律拘束力有待于中国最高权力机关的审核、批准。因为,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决定和平问题的权限在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而不是政府。
2005年7月,东京高等法院在731细菌战诉讼案的上诉审判判决中再也没有支持一审判决中声称的个人对日诉权被中国政府放弃论,同时,对于管建强教授的证言不置可否地进行了极不正常的回避。由此可见,日本政府这一人为设置的法律障碍实际上经不起推敲。
土屋公献先生和一濑敬一郎曾公开对管建强教授出庭作证的效果给予了高度的肯定:“管建强先生的法庭证言,是中国第一位国际法学者在法庭上从法的角度分析和论证了中国战争受害者个人当然地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证言对于伸张正义、维护中国民间战争受害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如今,中国法院立案管辖此案,必然在庭审过程中能充分辨明事实,这也是纠正日本最高法院和日本政府歪曲历史的立场的恰好机遇。”管建强说。
中国法院审理强掳劳工案的法律依据
管建强说,中国法院对于受害劳工诉三菱公司一案,因侵权行为包括在中国境内等理由而享有管辖权。在程序性方面,管辖权问题不会成为法律障碍。在实体法方面,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依据涉及国内法和国际法。在国内法方面,若是要依据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当时的法律是《中华民国的民法典》,然而新中国政府的建立是用革命的方式推翻了前政府,因此在法统上不能继承前政府的法律,因为前后两者具有敌性的关系。
新中国的《民法通则》是1986年颁布的。根据大陆法系一般存在的法律不能溯及既往的原则,若此案适用《民法通则》的侵权责任实体法,可能会遭到质疑。然而,一部法律是否能溯及既往取决于该法律的规定,或者立法机关的明示。《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这表明了该法对于法律颁布前的侵权行为受害者是给予保护的。
至于“有特殊情况的“是否包含中华民国统治时期,可以有以下三种途径予以解决。第一,有国家立法机关专项立法予以明示;第二,由管辖法院对这一问题上报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司法解释;第三,本案管辖权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上阐述适用《民法通则》侵权法律责任的理由。相比较而言,前两种途径更具权威性。决定《民法通则》是否可保护中华民国的侵权行为受害者的问题完全是一个国家的内政。其次,国际法方面,19世纪国际条约中开始订有一些谴责和制止奴隶贩卖的条款,如1815年维也纳会议的有关文件、1841年《制止非洲奴隶贸易条约》、1885年《柏林公约》和1890年《布鲁塞尔公约》。第一次世界大战后,1919年《圣日耳曼公约》规定,各签字国承允设法完全消灭奴隶制度和海上与陆上的奴隶贩卖。1926年,在国际联盟主持下,签订了《禁奴公约》,规定各签字国承允禁止奴隶贩卖和,终止强迫或强制劳动,并逐步和尽速地完全禁止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虽然当时日本没有参加该公约,但是禁止强掳强迫劳动的规范至1940年,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国际习惯法。此外,从国际人道法的渊源中也能找到不少占领军不得侵害平民利益的一般性规则。可见,中国法院管辖、审理此案并不缺乏实体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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